《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二审期间,康贝公司明确其以《气球》杂志1998年1月刊上公开的儿童推车图,即在先设计1,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献。而在先设计1和被诉侵权设计明显不同,尤其是二者前轮支架设计差异明显,足以影响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1不近似,康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亦无不当。康贝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故意回避多份现有设计,且对上述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近似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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