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现鹏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其从葛斌处接手了龙成徐州分公司,并向龙成公司缴纳管理费,其允许徐建峰、任建军挂靠龙成徐州分公司承接巨野工程。王现鹏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徐建峰、任建军、徐东友等人均是以龙成公司项目部或龙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中铁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且他们又是在龙成徐州分公司总经理王现鹏及经理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组织下完成上述行为的。徐建峰、任建军以龙成公司巨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取得了龙成徐州分公司的认可。故徐建峰等人与中铁徐州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应当视为龙成徐州分公司的行为而非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龙成徐州分公司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龙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能认定徐建峰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能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确认当事人应负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