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争议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兵团分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但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实际存在其他机构有争议,且没有足够证据论证协议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唯一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理由成立,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是兵团分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的规定,明确了兵团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垦区是指兵团正在开垦的地区,城区指城市,石河子属于城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指与兵团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隶属于兵团,所以不是兵团范围内的法人;本案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是石河子开发区成立政府出资的全资国有企业,属于兵团范围内的法人,被告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石河子市,其他四个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乌鲁木齐市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本案系“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应依据本院《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确定管辖法院。 因本案的标的额为46894714.89元,根据本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良妃、吴安星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本案应当属于高级法院受理范围。而我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故本案应当由兵团分院管辖。 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