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申请再审称:一、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从未向叶宝通、林耕作出任何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在合同尾部的签字系以股东签字的方式代替股东会决议,并非以个人名义对叶宝通、林耕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始至终未出现任何“担保”或“保证”字样,而二审判决却认定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应对嘉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且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并非讼争“股权”的合法持有主体,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的讼争标的物是股权,并进一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是片面的,本案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三、二审判决在认定嘉隆公司与叶宝通、林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擅自判令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明显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宝通、林耕对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叶宝通、林耕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嘉隆共同连带偿还叶宝通、林耕相应款项、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均是正确的,也没有超过叶宝通、林耕的诉讼请求,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叶宝通、林耕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嘉隆公司均以转让人(甲方)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要求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宝通、林耕并未向法院主张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作为嘉隆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供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是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保证条款,当事人之间也未签订保证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对嘉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