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2003年12月31日,中行张掖分行与信达甘肃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8月17日将权利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张掖选矿厂及保证人甘肃轻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张掖选矿厂及甘肃轻工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主体变更为信达甘肃分公司,而不再是中行张掖分行。2008年5月20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掖选矿厂的破产申请,破产纳入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范围之内。虽然,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让除外),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但是,涉案债权的转让发生在张掖选矿厂破产之前,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此外,甘肃轻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债权属于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债权债务已终结,应当依法免除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但是,《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该办法。因此,二审法院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2)9号文件中关于“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之规定,判决甘肃轻工公司仍应对原张掖选矿厂所欠中行张掖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