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根据2004年9月28日会展中心与益豪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认为该协议是在会展中心对益豪公司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可能导致其使用收益权消灭而致其利益受损的情形下签订的,是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的约定。可见,二审判决并未以《补充协议书》作为否认会展中心与益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而是明确会展中心如认为涉案房产被执行拍卖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会展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否认会展中心对涉案房产享有承租权和转租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会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经贸会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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