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之心公司虽然怠于履行报批义务,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按时生效,但其行为尚未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相反,谢灿强亦未依张家界商务局的要求,积极与海之心公司协商、补正《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的瑕疵,使其符合审批条件,而采取了解除协议、返还定金的单方行为,从而使协议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虽然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完成报批手续均存在过错,但从报批义务的履行与协议被解除的原因分析,谢灿强不同意补正《股权转让协议》的报批瑕疵、单方解除协议,直接导致该协议失去报批生效的可能性,相对海之心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过错程度更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谢灿强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相对更大,与双方履行报批义务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谢灿强按照定金的10%向海之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谢灿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对协议不能履行存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谢灿强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超出海之心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金可以并用,均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只不过定金还具惩罚性。故守约方所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已足以弥补违约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可以不再主张损失赔偿金,但是并不等于所返还的双倍定金中不包括损失赔偿金。本案中,海之心公司在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谢灿强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即扣除已返还的1000万元,还应返还1000万元。海之心公司请求谢灿强承担定金1000万元双倍返还的民事责任,目的是为了弥补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给予违约方相应的惩罚。故海之心公司起诉所主张返还的1000万元定金中实际上包括谢灿强解除协议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二审判决酌定由谢灿强依据定金的10%向海之心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海之心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针对海之心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认为: 一、关于海之心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合同报批义务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海之心公司)应向甲方(谢灿强)支付定金壹仟万元,然后甲方收取定金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协议及相关资料递交相关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递交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给予大力协助。”协议中明确约定海之心公司负有办理审批手续的递交义务。海之心公司在谢灿强依约移交相关企业资料后,虽然其向张家界商务局咨询过报批事宜,但从未向该局正式提交报批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就报批所需资料不全、尚需要何种资料向谢灿强提出要求,而是在2013年5月份向谢灿强发送的《付款方式及操作流程》、《董事会决议书》等文件中,拟对原协议进行重大变更。海之心公司在谢灿强拒绝接受后,并未积极与谢灿强协商修改原协议,也未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可见,海之心公司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递交报批材料,也未及时向谢灿强披露需补正的资料或提出非实质性修改方案。故二审判决认定海之心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及缺乏促成合同生效的诚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海之心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负有报批义务,也未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谢灿强应否承担定金双倍返还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换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海之心公司与谢灿强对《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海之心公司在自身亦违反报批义务的情形下,要求谢灿强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海之心公司关于谢灿强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主张未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谢灿强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损害了海之心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 海之心公司自身存在违反报批义务的行为,依法不能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全部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海之心公司与谢灿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存有过错,而谢灿强的过错程度要大于海之心公司,即谢灿强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大于海之心公司,如果对海之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公平。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海之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形下,酌定由谢灿强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目的是为了弥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海之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结果并未损害海之心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谢灿强、海之心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灿强、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