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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岸置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欧美亚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行为是来源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并非独立的行为或独立的合同关系,该案的实体审理必然要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基础,而《投资合作协议》无论从被告所

欧美亚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行为是来源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并非独立的行为或独立的合同关系,该案的实体审理必然要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基础,而《投资合作协议》无论从被告所在地、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地、还是紧密联系方面都应由辽宁高院管辖。另,作为《投资合作协议》附件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独立确定管辖法院的能力和性质,借款行为或合同只是双方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一个过程,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双方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以《投资合作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4)苏商外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辽宁高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款的相关内容,但同时中南公司又与欧美亚公司就案涉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相关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现中南公司认为欧美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能按要求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欧美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要求欧美亚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中南公司并未依据《投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江苏高院根据中南公司起诉的具体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将本案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南公司主张付款行为在江苏省,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境内,江苏高院亦予以确认。欧美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并未对《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的认定提出异议。江苏高院作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的规定,受理中南公司对借款人欧美亚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欧美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高院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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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