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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财抢劫、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华财,化名王飞、韩飞,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6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华财,化名王飞、韩飞,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6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财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2)临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华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晋刑一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被告人王华财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于2007年4月22日16时许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南拦住本村村民戴某某(被害人,女,时年56岁),将戴拖至河边小屋内殴打、威胁,并强行发生性关系。随后,王华财抢走戴某某的金耳环1副(价值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华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纪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从戴某某的指甲中检出王华财的dna基因分型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华财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华财在山西省临汾市××区××镇×村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56岁)经营的旅店住宿时,以打开水为由进入张的屋内,对张拳打脚踢,抓住张的头部撞击地面,致张颅脑损伤死亡。王华财劫取张某甲的现金100余元和价值67元的食品、香烟等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烟头、酸奶瓶、玻璃杯,证人刘某某、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上述物证上检出被告人王华财的dna基因分型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华财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华财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野生动物园见王某乙(被害人,女,殁年22岁)独自一人,遂上前抢劫。王某乙呼救,王华财用石块打击王某乙头部,并用挎包带勒王某乙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华财抢走王某乙的现金37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20元),后将该手机卖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已提取的被害人王某乙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证人李某某、汤某某、王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甲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华财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11年3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华财伙同杨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西安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报亭门口,杨某某阻拦袁某某(被害人,男,时年36岁),王华财殴打袁,并抢走袁的现金400元。袁某某及时报案并引领公安人员将王华财、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华财处提取的赃款,证人许某某、杨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华财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华财抢劫4起,强奸1起;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50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财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还构成强奸罪。王华财多次抢劫、入户抢劫,致2人死亡,并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强奸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一复字第1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王华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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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