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出租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往来账明细,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宏新亦供认,被告人冯涛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宏新、冯涛抢劫作案4起,杀死3人,抢劫财物价值2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新、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宏新、冯涛共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相互配合作案,共同致死被害人,掩埋尸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宏新、冯涛在近20天的时间内4次抢劫,致3人死亡,并埋尸灭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黄宏新曾因三次犯罪被判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冯涛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终字第10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宏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