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达到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因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确有必要”的规定,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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