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厦门明发公司与泰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公司之间是否在签订《双方协定》之后又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以及现在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存在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存在明确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如何认定等关于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33.5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