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载明其出台背景:1993年9月山东省华夏文化促进会聘用新疆某银行职员杨文泉,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大辛村、殷陈村、梁二村、宿家张马村联系,联合成立了华夏公司,大辛村等以农民的耕地作价2亿元人民币投资入股。华夏公司成立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为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造成约3亿元银行借款成为死账、呆账,引发了104起经济纠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农民利益,诱发了多起大规模集体上访。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华夏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经理杨文泉也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农民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稳定,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第59次会议作出前述不再把王舍人镇四村所属的四个集体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以及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执行的决定。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高院、济南铁路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是山东高院针对华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引起的一系列经济纠纷案件而制定的,在山东省辖区内具有一定程度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属山东省内司法性文件,且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前述通知精神,该类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作出时间在2012年1月18日之后,且复议裁定中明确提出“法院仍应依照其(即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规定执行本案”,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如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暂时停止执行,待法定事由解除后再继续执行。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执行案件本身因执行依据错误、执行标的涉及案外人财产或者权属存在争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主体变更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法定情形。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仅以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未被撤销或废止为由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其理由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显属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应予撤销。卓信成公司提出的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的其他理由本院不再审查。济南铁路中院异议裁定亦存在将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作为裁判依据的错误,虽然卓信成公司并未向本院明确提出撤销该裁定的请求,但撤销异议裁定是恢复本案执行的前提,从其请求恢复执行本案的要求可以看出,撤销济南铁路中院异议裁定不违反其本意,故本院依法将济南铁路中院异议裁定一并予以撤销。 关于卓信成公司提出的恢复本案执行的请求,因本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卓信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负责本案执行的是济南铁路中院,卓信成公司应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述请求,直接向本院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申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