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源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书》,卓成公司、迪加腾公司返还全部机器设备,卓成公司赔偿其损失,卓成公司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亦同意返还设备,但对赔偿损失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卓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首先,一、二审判决依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先形成股东会决议,然后再出资。从实践操作上看,这种做法比较常见,但其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可通过特别约定自主安排二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在当事人之间已就出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仍人为设定当事人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似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认定卓成公司未推动迪加腾公司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而海源公司未按约定出资却不构成违约,似有不妥。第二,作出同意海源公司增资入股的决议应由迪加腾公司完成,海源公司和卓成公司均有推动、配合迪加腾公司作出决议、完成增资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海源公司已就增资事宜向迪加腾公司提出过相关请求,更没有证据证明迪加腾公司拒绝或卓成公司利用实际控股的便利予以阻挠。在此情形下,认定迪加腾公司未作出增资的决议系卓成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是否妥当值得研究。第三,《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相应出资,未缴纳出资的一方,无权享有利益分配;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和赔偿。一、二审判决在海源公司没有实际现金出资用于增资迪加腾公司的情况下,仍按照海源公司完全出资的持股比例分配项目收益,缺乏合同依据,有违风险和收益相一致原则。 此外,即便认定卓成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赔偿海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亦应按照卓成公司就东莞城建局项目可以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基数,按照海源公司应取得的份额,计算卓成公司应向海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一、二审判决未将东莞城建局在2013年1月31日之后应向卓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利润计算海源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与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亦不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卓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