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四、关于振兴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因此,只要在执行程序中,振兴投资公司不服,有权随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亦应依法审查处理。申请复议人关于海升大厦已评估并计划进行拍卖,进而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丧失执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负责异议审查的合议庭人员的组成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参与执行实施的法官回避执行异议审查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山西高院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与执行实施阶段的合议庭成员有一名成员重合违反回避原则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次,也无证据证明,山西高院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对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造成了不公正的结果。 综上,西飞铝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山西高院(2014)晋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