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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判断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结论。本案中,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均匀照明的装置,该装置具有一个壳体(相

判断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结论。本案中,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均匀照明的装置,该装置具有一个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舱),其壳体内部具有多个照明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灯泡及灯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还包括反射面和透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系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中涉及的照明舱、照明单元、光源和光学系统等结构均已被证据3公开,且证据3中每个照明单元照射到物体表面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至于上述特征中没有被证据3公开的LED芯片,已经被第14219号决定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因此,第14219号决定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菲利浦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14219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为LED芯片,而证据3的光源为灯泡。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的信号灯,使用LED作为光源。菲利浦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的LED并非用于照明物体,仅提供警告信号,且其效果在于大范围的光的均匀分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实现的是光的有效利用,获得高准确度照明、聚集光照的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中的LED光源应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设备中。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1中使用LED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高度聚集的点光源,但获得高度聚集的点光源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LED芯片自身的功能,而是LED芯片与光学系统等其他部件组合后的整体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LED芯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与证据1中LED的作用相同,都是一种发光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LED作为发光源使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设备中,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第14219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正确。对于菲利浦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14219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3)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3)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菲利浦公司主张证据1至8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使LED芯片达到至少5lm光通量的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1至8没有公开LED芯片具有5lm光通量的技术特征,但LED芯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作为一种发光源,为了使物体获得更好的照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作为光源的LED芯片具有足够的光通量,并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对LED芯片或其工作条件进行一定的改变使该LED芯片达到至少5lm光通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使LED芯片达到至少5lm光通量的能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第14219号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已具备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能力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并无不当。对于菲利浦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是否具有创造性

菲利浦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都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4也具有创造性。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菲利浦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菲利浦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指出的证据1的附图标记100所表示的部件并不是盖体,而是远离LED的基底,其不能对LED起到任何保护作用。同时证据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透明罩。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表述,二审判决已经指出系笔误,证据1中的盖体标记为200,该笔误并未影响证据1公开了利用一个盖体保护LED芯片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加设透明罩来实现对LED芯片的保护,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菲利浦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第14219号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王艺涵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系将证据1作为基础与证据2或者与证据2、3的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在口头审理中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或与证据2或与证据2、1的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菲利浦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对变更后的组合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影响。而且,菲利浦公司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附页》记载的内容显示,菲利浦公司对于证据3与任何其他对比文件的组合都进行了陈述,因此第14219号决定仅采用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结论,并未影响菲利浦公司的实体权益,未违反专利评审的请求原则,第14219号决定的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菲利浦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菲利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