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控制装置的设置部位,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支导轨近侧设置运行轮推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很容易选择控制装置的具体设置部位,同时为了使运行轮在轨道上运行而采用可以提供动力的推动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推动装置的具体设置部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该特征本身所带来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预期的。因此,二审判决和第1887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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