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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朱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托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朱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文化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鲁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20号。

负责人:谢衡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进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兆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招宇,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月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公司)、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撤回其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信托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78400元,由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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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