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刘志明与彭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中核西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志明与彭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中核西北公司关于彭峰与刘志明系合伙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中核西北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了三份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刘志明与彭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查,在中核西北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会议记录中,并无本案当事人彭峰的任何记载,更无彭峰的签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志明向彭峰的借款行为是否代表华盛公司。对此,一方面,中核西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志明系代表华盛公司承包案涉炎汝高速35项目工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刘志明在本案一审中认可系挂靠中核西北公司施工,且2012年2月13日刘志明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项目运作中遇到资金困难时,首先由合作人刘志明进行筹措,确实需向公司拆解一部分时,由刘志明与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并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2012年7月29日刘志明与中核西北公司所达成的《会议纪要》亦进一步印证,刘志明系与中核西北公司构成实质上的合作关系。故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刘志明系代表华盛公司施工案涉炎汝高速35项目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中核西北公司应否承担向彭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核西北公司向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在于:首先,2010年12月18日,刘志明向彭峰出具的二张借据上均有刘志明签名并加盖了炎汝高速35项目部的公章。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刘志明向彭峰出具借据之时,刘志明系炎汝高速35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者,掌管并控制该项目部公章。诚如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在中核西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据》上之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据》上加盖之公章系客观真实的公章。其次,虽然中核西北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炎汝高速35项目部成立及公章启用前,款项并未用于项目建设,但经查明,刘志明系炎汝高速35项目建设前期实际经营者,彭峰、刘志明均承认借款已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支出,案涉借据上亦记载该款项用途为“项目保函用”、“项目建设用”,且2010年7月22日中核西北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相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这说明案涉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2012年6月开始,刘志明因案涉工程于6月21日开始向彭峰借款合乎情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已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项目工程建设,并无不当。再次,刘志明与中和西北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关于炎汝三十五标项目债权债务的计算原则性问题商谈会议纪要》记载,刘志明已于2012年2月25日终止经营涉案项目,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刘志明将该项目移交中核西北公司,对此,中核西北公司亦予以认可。综上,在刘志明所借彭峰款项已经用于案涉炎汝高速公路第35项目工程建设,且中核西北公司实际接管了案涉项目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中核西北公司与刘志明向彭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核西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核西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