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史正忠在《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签订一年之后提出诉讼,主张《结算清单》的工程造价不包括外委工程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结算款不包括外委工程及甲方负责材料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史正忠在再审申请中再次以该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问题。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并非依据招投标价格予以确认,而是依据《结算清单》及《承诺书》予以确认。诚如上述分析,在依据《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影响。史正忠以此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史正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正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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