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黄金宝贝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对比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并使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当然,在判断的过程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前后轮支架、置物筐及脚踏板等组成;托盘呈边缘为弧形的弯月状;置物筐系位于车座正下方的长方体结构;座位与脚踏板为一体式设计;前后两轮支架间均有横固定杆;两前轮为双轮结构,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完全展开后均可呈近梯形台结构。其中,二者最重要的近似点在于:两者的“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类似“X”形结构,两者的侧面扶手与前轮支架呈连续弧形结构,并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造型,而上述主要近似点也是好孩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在此情况下,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金宝贝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在托盘、遮阳罩、置物筐和车轮等重要设计特征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如涉案专利的脚踏板为悬挂式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式,二者在遮阳罩的面积和车轮形状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别的存在并未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构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维持。此外,黄金宝贝公司提出,在第16273号决定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主要的近似点即“入”字造型和“X”形结构等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正如第16273号决定要点中所指出的,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当提及儿童车产品时,前述所提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之处即两者的“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类似“X”形结构,两者的侧面扶手与前轮支架呈连续弧形结构,并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造型等,并不属于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儿童车产品的惯常设计特征。第二,第16273号决定中所涉及的五份在先设计中的相关结构与涉案专利所具有的“入”字造型和“X”形结构等设计特征并不吻合,黄金宝贝公司所称第16273号决定中所描述的“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对应于一审、二审判决所称的“入”字造型和“X”形结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第16273号决定亦未对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儿童车的惯常设计作出明确认定,黄金宝贝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黄金宝贝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黄金宝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告号为CN3230235的在先设计相同,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当然,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具体到本案而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黄金宝贝公司主张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客体的在先设计相比较后可见如下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扶手把与前轮支架联为一体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且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造型;“托盘与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X”形结构,侧面扶手比与其连接的前轮支架粗,托盘支架比与其连接的后轮支架粗,在先设计并不完全具备上述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车座前端为托盘设计,而在先设计系扶手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篮与遮阳棚为分体式设计,且所占整车比例较小。在先设计的置物篮与遮阳棚为联体式设计,且在整车中所占比例较大。综合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设计对比对象的CN3230235号外观设计并未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外观设计,黄金宝贝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本案中,在好孩子公司所受损失及黄金宝贝公司的获利情况均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的明确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的作法具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以及黄金宝贝公司的生产规模和能力、销售范围、侵权情节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持续时间等因素,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90万元的作法并无不当。黄金宝贝公司所提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宝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