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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授权代表:玛戈福勒,该公司助理秘书。 授权代表:埃文S雷诺兹,该公司助理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授权代表:玛戈·福勒,该公司助理秘书。

授权代表:埃文·S·雷诺兹,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

第6152216号“AIRF0RCE-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系案外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曰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皮带(服饰用)、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即申请商标)系耐克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T恤衫、衬衫、套衫、运动衫、运动裤、裤子、茄克(服装)、上衣、帽子、帽子(头戴)、帽、运动服、紧身内衣(服装)、短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AIRFORCE-1AIRFORCEI

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

2010年6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35071号“空军一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耐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7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耐克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证据包括:1、2005年-2010年有关耐克AIRFORCE1的媒体报道打印件;2、百度百科关于AIRFORCE1的介绍打印件;3、中国网站部分“AIRFORCE1”系列商品展示网页打印件;4、谷歌和百度网站“AIRFORCE1”搜索结果打印件;5、部分国内媒体、网站对于“AIRFORCE1”系列商品报道。2012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35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外文“AIRFORCE”及数字“1”组合而成,仅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短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对商品的误认误购,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耐克公司不服第133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自1982年以来,经过原告长期的、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消费者已将申请商标唯一指向本案原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实际加以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1335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3352号决定中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耐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认可其仅将“AIRFORCE1”作为鞋产品系列名称进行了使用,并未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由印刷体文字“AIRFORCE”、“-”和数字“1”组成,其中,对字母“A”和数字“1”进行了放大处理。引证商标文字中的“AIR”和“FORCE”均为简单的英文单词,组合在一起并未产生新的含义,故相关公众会将其认读为“AIR”和“FORCE”的组合。申请商标由印刷体文字“AIR”、“F0RCE”和数字“1”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AIR”、“FORCE”和数字“1”,其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其含义亦必然相同。虽然二者字体有所不同,但不会改变其显著识别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具备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程度较高,并考虑到二者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很难避免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耐克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AIRFORCE1”作为原告鞋产品系列的名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其并未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耐克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加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二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耐克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无法律根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5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3352号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