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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二、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企业名称判项的做法是否正确。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声誉的伟星商标,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为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企业名称”判项的做法是否正确。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声誉的“伟星”商标,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为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伟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与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有关的证据也均涉及“伟星”注册商标而非“伟星”字号的情况。据此,二审法院以浙江伟星公司是基于“伟星”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为事实基础主张其权利,而非以浙江伟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并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偏低。浙江伟星公司提出,商标法修改后,法定赔偿额的幅度已经从五十万元提高至三百万元,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与已经作出判决的其他案件相比,本案的赔偿数额亦明显偏低。对此本院认为,修订后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即浙江伟星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8日,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浙江伟星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应当提高赔偿数额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浙江伟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江西伟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特别是始终未就其所提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合理开支及广告支出等费用支出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结合“伟星”商标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江西伟星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个案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浙江伟星公司所提其他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故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影响。浙江伟星公司关于应以其他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伟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