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强答辩称:1、建行锡山支行提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而不是在管辖异议中提起。本案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的两个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虽涉及两笔存款但均系同一天存入同一银行,原告被告相同,原告完全可以并案起诉,法院也可以并案审理。3、建行锡山支行称债权转让属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建行锡山支行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已不仅是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更涉及到本案纠纷的核心事实、诉争的焦点实体问题,应在本案的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而不是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在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受理本案的情况下,有关陈建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争议应当由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内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其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陈建强与八佰伴广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属恶意规避级别管辖。 关于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问题。尽管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但原告的主张仅限于担保合同,并没有涉及主合同的效力。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有相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出质人都为存款债权的出让人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都是无锡建行锡山支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相同。原告作为存款债权的受让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无锡建行锡山支行一并主张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两个诉都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也都属于同一种类的诉。原告起诉所基于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和明显的牵连性。在原告、被告相同、两个诉属于同一种类、诉讼主张又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将两个诉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原告、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相互牵连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同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更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也更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高效审理案件,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关于陈建强与八佰伴广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属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陈建强具有加拿大国籍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当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