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苏商公司的付款条件为中利睿钻公司将全部股权变更所需法律文件准备完毕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成功的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股权变更与付款的问题上,苏商公司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备忘确认书》并不能改变双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中利睿钻公司主张苏商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苏商公司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利睿钻公司的一审诉求为要求苏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在中利睿钻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终止履行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但中利睿钻公司二审中认为由于苏商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终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妥。鉴于苏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了合同,而中利睿钻公司对原审判决终止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不持异议,二审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中利睿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利睿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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