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将《通用记账凭证》作为证据论述是否违法问题。史学文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过《通用记账凭证》,且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据论述违法。二审法院在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专门表述“关于对石家庄晶达公司与史学文所举‘盘锦晶达公司2011年3月11日《通用记账凭证》’的分析与认定”,结论是“对史学文提供的该笔《通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通用记账凭证》等在案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上述情况表明,史学文的上述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盘锦晶达公司2011年3月11日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的3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问题。史学文申请再审主张石家庄晶达公司抽逃出资,并提出四个事实和理由。史学文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与其上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对此,二审法院已分别作了分析和认定,认为“史学文认为石家庄晶达公司从盘锦晶达公司撤回300万元投资款,依据不足,盘锦晶达公司汇入石家庄晶达公司账户3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因史学文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盘锦晶达公司2011年3月11日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的3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故其上述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史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学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