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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在上述情况下,汇通公司否认涉案加油事实,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万得利998轮舱容容积表载明该轮燃油舱净容积为42.6立方米,也载明其2个压载舱共有净容积193.4立方米;而且近海船舶一般具有重油舱、滑油箱、污油

在上述情况下,汇通公司否认涉案加油事实,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万得利998”轮舱容容积表载明该轮燃油舱净容积为42.6立方米,也载明其2个压载舱共有净容积193.4立方米;而且近海船舶一般具有重油舱、滑油箱、污油舱、水柜、空格舱等舱室。船舶在燃油舱之外的其他舱室加油的可能性不能一概排除。在汇通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船舶建造图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万得利998”轮的油舱净容积与该轮受油数量没有必然联系,并无不当。国内船舶从内地航行至香港,应当参照适用国务院于1995年3月21日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在实践中,船舶签证时间与船舶实际进出港(包括装卸)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在汇通公司仅提供广东鹤山港进港签证信息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认定该轮实际离开广东鹤山港的时间,不支持汇通公司关于该轮不可能去香港加油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林吓弟于2011年11月14日向首创公司董事长李云凤支付4万元,可印证涉案加油事实,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首创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翁某到庭作证,翁某陈述:其是首创公司经手涉案加油业务的开单业务员,当时跟随供油船舶“义利”轮在香港南丫岛海域为“万得利998”轮加油47吨。翁某陈述的事实,已经由供货单和连利公司出具的对帐发票等证据所证明,其证言仅起印证作用,二审法院准许翁某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汇通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2013年11月7日)半年后于2014年8月10日申请二审法院签发调查令以调查“万得利998”轮2013年7月31日的进港签证、卸货、出港引航等事实,因船舶动态属于船舶所有人自己能够举证的事实,即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汇通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不签发调查令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汇通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否定涉案送货单的证明力,二审法院根据送货单等证据认定首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为“万得利998”轮加轻油47吨,并判决汇通公司支付相应加油款,并无不当。

综上,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