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情况下,汇通公司否认涉案加油事实,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万得利998”轮舱容容积表载明该轮燃油舱净容积为42.6立方米,也载明其2个压载舱共有净容积193.4立方米;而且近海船舶一般具有重油舱、滑油箱、污油舱、水柜、空格舱等舱室。船舶在燃油舱之外的其他舱室加油的可能性不能一概排除。在汇通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船舶建造图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万得利998”轮的油舱净容积与该轮受油数量没有必然联系,并无不当。国内船舶从内地航行至香港,应当参照适用国务院于1995年3月21日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在实践中,船舶签证时间与船舶实际进出港(包括装卸)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在汇通公司仅提供广东鹤山港进港签证信息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认定该轮实际离开广东鹤山港的时间,不支持汇通公司关于该轮不可能去香港加油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林吓弟于2011年11月14日向首创公司董事长李云凤支付4万元,可印证涉案加油事实,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首创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翁某到庭作证,翁某陈述:其是首创公司经手涉案加油业务的开单业务员,当时跟随供油船舶“义利”轮在香港南丫岛海域为“万得利998”轮加油47吨。翁某陈述的事实,已经由供货单和连利公司出具的对帐发票等证据所证明,其证言仅起印证作用,二审法院准许翁某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汇通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2013年11月7日)半年后于2014年8月10日申请二审法院签发调查令以调查“万得利998”轮2013年7月31日的进港签证、卸货、出港引航等事实,因船舶动态属于船舶所有人自己能够举证的事实,即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汇通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不签发调查令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汇通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否定涉案送货单的证明力,二审法院根据送货单等证据认定首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为“万得利998”轮加轻油47吨,并判决汇通公司支付相应加油款,并无不当。 综上,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汇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