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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倍丰农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禾生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二、关于禾生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禾生公司与倍丰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倍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禾生公司根据倍丰公司流向在30日内将货物陆续发运完毕。合同签订后,倍丰

二、关于禾生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禾生公司与倍丰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倍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禾生公司根据倍丰公司流向在30日内将货物陆续发运完毕。”合同签订后,倍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并于2013年3月1日、3月4日、3月5日、3月16日、4月10日分别向禾生公司下达了2000吨、5500吨、300吨、2000吨、300吨的化肥流向计划表,总计请求发货10100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禾生公司仅发货6208吨,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倍丰公司化肥流向表30日内将货物发运完毕。在买卖合同中,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付货物是供方的基本义务,禾生公司作为供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禾生公司构成违约、“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禾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存在不定量分批次供货、价格随行就市频繁调整等特殊之处,按照供货请求分毫不差的执行不符合现实与常理,不能仅根据发货量与供货量有差额就判定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禾生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问题。如前所述,倍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禾生公司未能按时按量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因此倍丰公司有权对未履行的该部分合同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禾生公司返还货款,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禾生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禾生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货款有违公平公正的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禾生公司应返还货款金额为5284205.10元是否正确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就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2日三份购销合同,倍丰公司共计向禾生公司支付货款31331017元(即2012年9月27日付款6481017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740万元、2012年11月9日付款780万元、2013年2月26日向禾生公司付款965万元),禾生公司共计供货34901吨,供货金额共计26927039元,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为4403978元。加上2012年5月9日20120509号合同项下余款134503元和2012年7月17日20120717号合同及2012年7月20日20120720号合同项下余款784480元,剩余货款共计5322961元,即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禾生公司尚未发运货物的货款金款为5322961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情况说明、价格确认函、补充协议、核算明细表、回复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汇凭证、化肥流向计划表等证据证实,故一、二审法院对禾生公司尚未发运货物的货款金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禾生公司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核算明细表》确定结算价与事实不符,根据《价格确认函》确定应付货款金额明显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禾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禾生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