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中,乡宁建行向华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鑫公司偿还借款,是原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是新债权人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基于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乡宁煤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重复立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乡宁煤运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债权人是否放弃了主债权问题。原债权人乡宁建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华鑫公司并胜诉后,依法转让其合法有效的债权,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先后受让该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如前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后,乡宁煤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乡宁建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既有权要求债务人华鑫公司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乡宁煤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乡宁煤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乡宁煤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乡宁煤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债权人已经放弃了主债权,故二审判决乡宁煤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为不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乡宁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