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夏铁成主张的3,119,410.93元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1,332,623.93元及金瑞公司已付3,564,46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夏铁成主张的有关增加已被扣除的自供材款407,920元及增加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二审法院已经支持,故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夏铁成所提出的其他申请:一是对材料折抵款提出异议,认为在总工程款的基础上应扣除的金瑞公司材料折抵工程款为2,091,288元,济源公司材料折抵工程款应为3,170,373.51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夏铁成主张的上述款项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铁岭陆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铁丰会审字【2013】066号)中审计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本院询问,夏铁成对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是认为应当再给付其涉案工程的桩基础款83,200元。经审查,夏铁成关于桩基础款的请求并未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因此,该项主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三是认为应支持添加早强剂款63,510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增量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内容包括了早强剂,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增量部分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在此前提下,夏铁成再次提出增加早强剂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是认为应当支持奖励款100,000元。对此,有关奖励款的约定系基于金瑞辽宁分公司与济源公司签订的《蓝湾城市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相关内容,而该合同书中所包含的工程不仅仅限于涉案工程,且济源公司与金瑞公司就有关工程问题存在另案诉讼,因此,夏铁成主张此款缺乏事实依据;五是认为应当返还已扣除的266,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夏铁成申请再审认为该笔违约金的产生系由于金瑞公司和济源公司未及时给付其工程款所致,属于金瑞公司和济源公司给夏铁成造成的损失,应由金瑞公司和济源公司承担。对此,经审查,该266,000元违约金系夏铁成在另案所涉合同中因违约而产生的责任,此违约责任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与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项违约责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六是认为管理费应当按照工程款的2%扣除而并非2.5%。经审查,夏铁成上诉时仅是认为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诉2.5%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扣除不妥,并没有提出应当按照工程总价2%的比例扣除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基于《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夏铁成应当向金瑞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并无不妥,且夏铁成在一、二审诉讼时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管理费比例即为工程款的2.5%,并非其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2%。因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此份《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2.5%的比例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夏铁成的此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及应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的问题。依据《蓝湾城市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有关约定,该合同书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竣工甲方(指济源公司)付工程款7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参照该约定,金瑞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应支付夏铁成70%的工程款,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结合本案事实,夏铁成于本案诉讼前获得的工程款(含材料折抵款)已超过涉案总工程款70%,其本案起诉指向的是剩余尾款,而依据约定,尾款的支付是以竣工验收为条件,并不以竣工日期为条件,即不涉及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实际竣工日期进行确认的问题。现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给付并无不当。因夏铁成在一审起诉时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夏铁成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瑞公司与夏铁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夏铁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