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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等与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三)关于检验及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风扇质量亦非外观瑕疵,故检验和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所涉风扇系持续交易,于200

(三)关于检验及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风扇质量亦非外观瑕疵,故检验和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所涉风扇系持续交易,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间交付,原判决认定质量异议期最晚应于2010年8月结束,并无不当。本案中所体现的协商和赔付过程,表明惠亚公司并未怠于在合理期间内主张质量异议。电气公司、风机公司认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违约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上海惠亚公司销售主机柜的鉴证报告、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关于依必安派特品牌风扇质量问题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索赔中涉及的风扇就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风扇。电气公司、风机公司确认风扇是由St.Georgen公司生产的,而St.Georgen公司的保险公司所委托的GTC公司调查结论为对风扇检修经济上是不可行的,建议直接更换基站内的风扇,而无需进一步检测明显无故障的样本。风机公司、电气公司在销售风扇时完全可以预见到上海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购买风扇后将用做设备部件并销售给下游厂商。原判决认定违约损失金额为风扇更换费用以及部分销售让利损失,均与系争风扇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并已由惠亚公司实际支付,故违约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客观的,并无不当之处。风机公司、电气公司认为惠亚公司提供的FTI公司费用核定报告不合理,则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供日本专家报告等证据,又不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证据内容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风机公司、电气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质量问题及违约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风机公司、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