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新港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营口新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关于《煤炭仓储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首先,案涉《煤炭仓储协议》关于合同标的名称、数量、质量和承运货物船名等主要条款均没有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没有成立。其次,该协议是关于未来中铁物资公司到港货物的新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再次,中铁物资公司及其代理人依据《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履行合同的行为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而非一般仓储合同。(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通知营口新港公司二审合议庭组成,对新提交的《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未经开庭询问和质证即予采信,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中铁物资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针对该合同中货物保管的约定,双方签署《进口煤炭仓储协议》,故该仓储协议具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补充合同、从合同的性质。据此,本案中得以履行的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应依据此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中铁物资公司答辩称:(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若对管辖异议裁定适用再审程序,势必造成案件审理程序过分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仅为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报检手续期间发生的相关事宜,且相关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实际履行完毕;《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和《煤炭仓储协议》合法有效,并非附属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且已实际履行。(三)本案系普通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普通法院管辖,不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海事法院管辖和审理的仓储纠纷案件应与海上货物运输有联系,内容属于货运代理合同。比较与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合同和普通仓储合同,前者所涉货物为外贸进出口货物,仓储目的系为实现货物的进一步疏运,因此仓储具有临时性,而普通仓储不具有上述特点。本案所涉《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和《煤炭仓储协议》是以保管中铁物资公司进口的煤炭为目的的普通仓储协议。涉案货物交付营口新港公司仓储之前的货物进口、货运代理报关、货物完税卸船作业等一系列工作分别依据《买卖合同》、《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全部履行完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仓储行为不涉及外贸进口和港口作业,故本案应属于普通仓储合同纠纷。(四)营口新港公司在二审裁定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后,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及取走堆存的货物,其行为已承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诉请也证明本案系普通仓储合同纠纷。(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规定,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径行裁定,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准确得当。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六)营口新港公司回避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仅局限于在办理报关、报检手续期间的涉及港口事宜的事实,以及避免提及《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中“进口”二字,从而使《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与《煤炭仓储协议》存在附属关系。营口新港公司对管辖权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逃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辖权争议纠纷。根据营口新港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中铁物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为:营口新港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就存放于营口港区内的中铁物资公司所有的焦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依据现有证据,涉案焦煤经中铁物资公司进口后,营口新港公司依据其与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以及与中铁物资公司签订的《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将货物卸载、保管于营口新港公司经营的港区内。基于涉案货物存储于营口港区的事实,中铁物资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1项规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此规定,凡基于货物存储于港口内的事实所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均认定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与货物是否临时仓储于港区或存港待运并无关联。依据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特别规定此类仓储协议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情形下,案涉仓储合同关系应进一步认定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指定一审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因营口新港公司住所地处于大连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营口新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