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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合同、无因管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二、关于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一、二审法院均未否认建行海南省分行与中投公司系海投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其次,根据海投公司2013年1月17日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二、关于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一、二审法院均未否认建行海南省分行与中投公司系海投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其次,根据海投公司2013年1月17日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3日,1997年10月12日停业,停业时公司净资产为负值。2001年3月15日,建行海南省分行与信达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移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协议书》载明,截止2000年6月30日,海投公司净资产合计为负值,该事实表明2003年9月19日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资产就处在资不抵债的状态。而根据信达海南分公司委托评估海投公司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及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海南投资咨询公司法律调查情况报告暨法律意见书》,也证明海投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资不抵债的状况一直在延续。可见,由于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政策性要求,建行海南省分行在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将海投公司移交给信达海南分公司,同时移交了公司的章程、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未否认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是海投公司股东的事实,而是对国泰君安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无力清偿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国泰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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