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与玛钢厂均对涉案《租赁合同》及送货单、结算单、欠款数额、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这些证据确系客观真实存在。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武汉分公司与玛钢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并以此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见,玛钢厂提起的涉案诉讼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杨某起诉张某的《民事诉状》及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玛钢厂与杨某、龚某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 综上,龙信集团、武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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