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主体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若怠于或滥用诉讼权利时,其诉讼权利受到法律的禁止。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于2010年3月23日因全面完全履行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存在违约分配权利不公或侵占一方土地的行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应是明知的,但亨运公司直至2013年6月向永安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催告函》提出主张并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亨运公司再审主张2010年3月23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永安公司与亨运公司东盛小区土地出让金的说明》是发给永安公司的,其是两个月后才知道的,即使按照永安公司所自认时间,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亨运公司再审主张,本案二审时徐宝丹证言可证明多次向永安公司提出主张,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判认为亨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徐宝丹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亨运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亨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亨运工贸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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