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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亨运工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主体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若怠于或滥用诉讼权利时,其诉讼权利受到法律的禁止。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于2010年3月23日因全面完全履行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存在违约分配权利不公或侵占一方土地的行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应是明知的,但亨运公司直至2013年6月向永安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催告函》提出主张并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亨运公司再审主张2010年3月23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永安公司与亨运公司东盛小区土地出让金的说明》是发给永安公司的,其是两个月后才知道的,即使按照永安公司所自认时间,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亨运公司再审主张,本案二审时徐宝丹证言可证明多次向永安公司提出主张,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判认为亨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徐宝丹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亨运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亨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亨运工贸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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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