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审判决中原公司对驼洋公司向李家源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原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监督人”并非法律概念,其具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综合合同签订背景、履行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中原公司与驼洋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后,依该协议约定共同组建了项目经理部,李家源签订的案涉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盖章虽显示为驼洋公司,但合同抬头甲方记载为项目经理部,且项目经理部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二审判决在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中原公司应对驼洋公司所负向李家源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符合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合作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业主对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中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业主,二审判决判令中原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并未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中原公司所持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中原公司退还李家源工程质保金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判令中原公司、驼洋公司退还李家源工程质保金,系根据李家源与项目经理部间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已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预扣,故中原公司所持因其并未收到李家源交纳的工程质保金而不应当退还的申请再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中原公司主张保证金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中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2月20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建成通车并投入使用,因此,二审判决确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中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亦未交付和验收,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二审判决判令其支付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项目办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的事实,且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项目办就案涉工程尚未与中原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二审判决判令项目办对中原公司、驼洋公司欠付李家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项目办以李家源申请财产保全,债权实现有保障为由,认为不应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中原公司、项目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