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1日、7月30日,达盛隆公司向铸管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铸管公司欠付达盛隆公司本金1650万元,对此铸管公司均予以确认。随后,达盛隆公司又多次向铸管公司发出《确认函》就应付利润进行确认。2010年12月31日,达盛隆公司再次向铸管公司发出《确认函》,铸管公司批注意见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达盛隆公司本金1650万元,利息5180315元。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7日,铸管公司向达盛隆公司还款共计229万元。铸管公司主张以上确认函所确认的数额系基于无效的借款协议,故不应当成为确认双方债务的依据。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有效合同,故铸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合同的无效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的事后法律评价,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所依据、发生的客观事实并不因为合同无效而改变。鉴于签署《确认函》时,铸管公司、达盛隆公司尚未引发诉讼,该《确认函》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合作过程中一系列的债权债务的清算,有铸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斌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铸管公司公章,故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欠款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铸管公司、余正斌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铸管公司、余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余正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