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原审法院系根据闽安公司的申请,在征得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鉴定机构对附属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均组织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了部分采信的认定。故原审对附属工程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对于案涉主体工程,闽安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决算为依据计付工程价款,对此中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未对案涉主体工程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是否错误问题 首先,本案主体工程合同及附属工程合同均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中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能证明其存在合法的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对于违约金标准,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超过10日后,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场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10日时,按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中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违约金标准酌定调整为月息1%,具有事实根据。中宝公司认为不应按月息1%计算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商铺传达室、行车轨道货场、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消防水池、配电房、雨污水蓄水池等附属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根据闽安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欠款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以10510749.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计算之后的违约金的实际情况,将中宝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变更为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并未损害中宝公司的利益;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处罚,它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两种功能。因此,对于违约行为,并不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违约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中宝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用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进行“补正”是否明显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3年8月7日以裁定书的形式对本案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宝公司、闽安公司“负担元”之笔误,补正为中宝公司“负担180000元”、闽安公司“负担42811元”。该补正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用裁定对上述笔误进行补正,具有法律依据。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补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