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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平、鲍云长与鲍云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问题。王跃平主张鲍云长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专利事务所是本专利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且该专利事务所没有通过本年度年检,二审法院允许其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问题。王跃平主张鲍云长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专利事务所是本专利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且该专利事务所没有通过本年度年检,二审法院允许其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其中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是:“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由于专利申请与专利诉讼系不同的法律事项,因此同一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后,又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该专利权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并不违反上述惩戒规则的规定;且对于鲍云长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以及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是否通过年检等问题,王跃平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鲍云长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是本专利及证据2的模型,二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模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王跃平关于二审法院允许鲍云长出示产品实物,误导审判人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312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齿条(1)位于齿条套(2)中,而证据2 中圆柱体下部加工的齿条是随同圆柱体在工具体右侧的圆孔内左右移动;2.本专利的拉钩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证据2中不存在齿条套,右爪与齿条固定,左爪固定在工具体的另一侧;3.本专利的齿条套下部设有套管(5),套管上部与齿条套(2)下部垂直贯通,证据2中没有公开与齿条套垂直贯通的套管,公开的是齿条直接与工具体上安装的齿轮啮合;4.本专利中施力装置位于套管(5)中,施力装置的齿轴与齿条啮合,而证据2中不存在齿条套和套管,齿条直接与齿轮啮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中公开了圆柱体下部加工成齿(12),圆柱体可插入工具体(4)右侧的圆孔内,并可作左右移动。其中,下部加工成齿的圆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齿条,工具体右侧的圆孔与本专利的齿条套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保证齿条的相对运动,为实现紧链器的结构紧凑,将上述工具体右侧的圆孔设置为齿条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工具体(4)上分别装有“L”型左爪(3)和右爪(13)的技术特征,这里的左爪(3)和右爪(13)相当于本专利的拉钩(3),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工具体右侧的圆孔设置为齿条套的情况下,为实现紧链器的结构紧凑,将“拉钩(3)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和4,证据2公开了工具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装有轴(9),齿轮(10)通过轴(9)装在工具体(4)上与齿条(12)相啮合的位置。从证据2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到,齿轮(10)通过轴(9)安装在工具体(4)右侧圆孔下部的齿轮孔内,为实现紧链器的结构紧凑,将上述设置于工具体中的齿轮孔设置为套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而齿轮等施力装置必然位于该齿轮孔中;同时为实现齿轮与齿条相啮合,必然要在包裹该齿条的工具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开设一个孔洞,且其与齿轮孔必然垂直贯通,以确保齿轮轴线与齿条轴线相垂直。据此,区别技术特征3和4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同样是容易想到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王跃平主张,本专利无需手工参与紧链器操作,很好地解决了矿用刮板机链环拆卸技术难题,取得了紧链效率高、承受负载能力强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获得商业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发明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的技术效果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的性能,或者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也即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事先预测或者推理出来。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4页“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拉紧链条,是靠齿轮带动齿条来实现的,所以拉紧速度很快”的记载,证据2的工具体通过齿轮带动齿条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是拉紧速度快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在提高紧链效率上同样采取的是齿轴直接与齿条啮合,减少力传递的中间环节的方式实现的;同时为了提高紧链器承载负载的能力而加大受力部件的截面尺寸和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采用减速器代替施力装置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采用减速器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王跃平并未主张商业成功,且商业成功亦不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决定性条件,因而对其关于本专利获得商业成功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2中公开的“轴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的技术特征,根据证据2的记载,是用来装紧链手柄(11)的,从而通过摇动紧链手柄(11),转动齿轮(10),带动齿条(12)来拉紧链条,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圆孔认定为与本专利中的套管作用相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判决撤销第19312号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王跃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跃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