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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工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纬七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分清固定总价的计算依据及组成范围,一概以固定总价决定已完工程造价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会审施工图纸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量幢号T22的热交换站并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组成范围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会审的施工图中存在用以确定合同固定总价的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工程价格依法可以调整,而不应受固定总价的约束。(二)(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判决已确定合同双方对因延误工期造成合同解除承担同等责任,并据此判决北京建工公司向金发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支付50%逾期竣工违约金585000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依双方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二审判决对施工中使用的钢板桩以及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设计变更而增加费用的认定错误。钢板桩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覆盖的工程范围,同时有证据表明施工期间发包人确实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北京建工公司主张,由于发包人在招投标及订立施工合同中占主导地位,应采取有利于承包人的适用原则,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设计变更以及承包人为工程建设额外使用的钢板桩发生的费用酌情给予补偿。综上,北京建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北京建工公司申请再审依据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根据北京建工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法院以合同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北京建工公司提出按照会审施工图纸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量幢号T22的热交换站并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组成范围内。经审查查明,根据北京建工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就涉案工程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4月1日为保全现场施工量所作《公证书》中“1-5#引桥、泊车平台及辅助用房工程量确认单”的记载:T22工程完成了桩基础和土方开挖部分,该部分造价为125030.12元。本院认为,北京建工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应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完全综合每平方造价,固定合同总价包干报价方式,风险费用和风险范围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后因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对北京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应以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结合约定的平方米单价来计算。一审法院依北京建工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进行评估后出具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经过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各方询问。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鉴定结论中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均无异议,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再审申请时北京建工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T22工程所完成工程量没有包括在鉴定结论之中。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已完成工程量结合约定的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造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建工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在合同解除后对相关损失赔偿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费用的负担有着明确约定,应依此分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定金发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为:施工方北京建工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撤场费用,北京建工公司因看护现场聘用保安的费用,施工现场的钢筋费用。其次,对于双方因工期延误各负50%的责任问题,原判决在开工和工期履约保证金的扣除上,充分体现了(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生效判决导致工程延误双方责任各半的认定,对当事各方公平公正。综上,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相关损失及费用的分担,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关于施工使用的钢板桩以及工程设计变更两类增加费用的认定问题。北京建工公司提出使用钢板桩的支出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覆盖的工程范围内,属于增加费用,应给付相应增项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对增加工程量签证的相关约定和行业惯例,主张增项的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发出申请,由发包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签证后,方能作为增项计算工程量。北京建工公司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存在钢板桩施工属于增项的签证,故本院对该项增加费用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工程设计变更及其增加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是对相关生效裁判的审查。北京建工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尤其是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没有进行审查,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缔约地位,在缔约过程中承包方充分知晓有关工程信息,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因而北京建工公司主张对合同作出有利于承包人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京建工公司增加该两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建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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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