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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三)关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否赔偿中振公司的损失问题。一方面,作为案涉建筑物建设者及管理人的中振公司,即使有权主张赔偿其损失,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相应损失。中振公司在享有对抗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关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否赔偿中振公司的损失问题。一方面,作为案涉建筑物建设者及管理人的中振公司,即使有权主张赔偿其损失,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相应损失。中振公司在享有对抗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人的权利同时,却自行拆除了案涉建筑物,导致案涉建筑物的价值无法确定,从而造成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进一步,中振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查清其投入800余万元巨资修建的临时建筑物到底是被申请人还是被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强行拆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2009年7月1日中振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中振公司(乙方)租赁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甲方)拥有的宜市国用2006第100205015号使用权证项下临街土地(面积约30亩);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35000元;乙方若需在该土地上添置设施,需甲方书面同意;合同期满后,若甲方有使用需求而收回土地,则乙方应无条件拆除建筑物,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振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于2009年7月14日还共同就拟在涉诉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物事宜向宜昌市规划局宜昌开发区分局提交了《中振国际酒店建设期间用房方案》。上述事实说明,中振公司对于租赁案涉土地用于建设临时建筑的事实是明确知悉且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也有上述类似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上述规定说明,临时建筑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能超过两年期限,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中振公司应明确知悉。因此,对于中振公司就临时建筑的建设及投入而言,其应明确知悉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仅享有不超过2年期间的使用利益,并应基于此去规划其市场投资行为。从案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且相较于合同约定的三年履行期限届满亦相距不久。就此而言,中振公司作为市场投资主体,自行负担临时用地法律规定2年使用期限之后的价值损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关于临时建筑的相关规定精神。

综上,二审法院虽然在认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构成违约上有所欠妥,与此相应在未支持中振公司诉请的论理上亦存在不足,但在处理结果上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关于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要求,也符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还符合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下对租赁人保护其权利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