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马聚堂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519939.91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马聚堂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垫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差价以及看守工地工资,因其在一、二审中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这三项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马聚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聚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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