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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领先公司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理施工和监管配套手续使用,应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

领先公司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理施工和监管配套手续使用,应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涉工程包括购物广场,事关公共安全,合同估算价款远超200万元,应当进行招投标,且已实际经过招投标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应以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有关招投标工程强制备案要求不适用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认定适用一类取费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国有一类取费标准一致,结果并无不当。

领先公司再审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的取费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国有一类确定。

(三)领先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1、关于集中搅拌混凝土运输费1727873.31元。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执行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同期调整文件”和工程监理方刘季颖2004年4月12日签字认可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商品混凝土运输距离为15公里的证据及领先公司与兵建公司200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98年定额标准确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运费为1727873.31元,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领先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领先公司主张支付兵建公司629337.85元工程款。领先公司提供兵建公司在2004年10月5日给领先公司发出的《关于理顺对E区窦和林班组管理的函》。该函件中“我方(兵建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E区交给窦和林班组施工,并对该工程的质量及进度进行管理,完成的施工产值必须报我单位计划人员审核认定,由我单位统一汇总上报,工程款的拨付必须通过我单位财务部门拨付……”等内容证实兵建公司对E区工程质量进度进行了管理,鉴定机构根据兵建公司提交的E区施工材料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装费用定额规定》确定了E区的取费,领先公司并未提供其应当向实际施工队支付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因此,原判领先公司向兵建公司支付E区取费款正确。领先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3、关于74880元工程养老统筹管理费。领先公司与兵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养老统筹管理费的承担问题未作出约定,领先公司也未提供由兵建公司承担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原判对领先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电气部分款47517.23元。本案二审庭审中,鉴定人的质询意见是1-4层插座、照明增或减的依据是原设计蓝图,勘验现场时1-2层为筒灯,3-4层为工矿灯,与原设计蓝图不符,故可确认为兵建公司进行了变更施工。领先公司并未举出设计蓝图变更后由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判依据鉴定报告增加47517.23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在确定结算依据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领先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