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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松涛与东营市深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武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深港建材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是否属虚假的无偿转让财产问题,包括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深港建材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是否属虚假的无偿转让财产问题,包括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属无偿转让等问题。

关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案中,深港建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借条,认可共向张希武、黄俊娥借款本息共计2088.164万元。一审法院调取银行相应汇款凭证,证实汇款人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汇往收款人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荣威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共计2056.72万元。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对外汇款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认可汇出的款项为张希武、黄俊娥所有,故对张希武、黄俊娥对收款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予以采信。深港建材公司认可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公司所收到的款项均系其对外借款,对此张希武、黄俊娥表示知悉并认可。因此,虽然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没有直接的汇款关系,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此种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巴松涛认为以上资金往来是深港建材公司拼凑的,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借款本息数额,一审法院对由张希成汇往李炳军账户的备注为货款的28万元以及张希武、黄俊娥借给深港建材公司的现金26万元在双方认可的借款总额共计2088.164万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单就备注为货款以及现金支付即不予认定的做法过于简单,但因本案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以房抵偿的是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是否认定该两笔款项整体上并不影响案件的结果,故对此事实不再继续审查。

关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属无偿转让问题。本案中,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楼房买卖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巴松涛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深港建材公司自愿以房产抵销对张希武、黄俊娥的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也不能认定张希武、黄俊娥购房没有支付购房款,故对巴松涛关于深港建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巴松涛的债权,因查封的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尚未拍卖,加之垦利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玉娥、薄非、深港建材公司以及华乘荣威公司的其他财产仍在继续执行中,故现尚不能确定巴松涛的债权是否能够偿还以及执行后的债权数额。

综上,巴松涛关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虚构买卖涉案房产并无偿转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松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张希武、黄俊娥对深港建材公司享有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仅证明张希成、闫红军、胡广德汇往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公司账户汇款,与深港建材公司和张希武、黄俊娥没有任何关系。二、张希武、黄俊娥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仟零捌拾捌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月利率2%”。深港建材公司及张希武、黄俊娥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按该借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借条完全是为了掩盖张希武、黄俊娥未向深港建材公司支付房屋对价的事实而虚构的,深港建材公司是在张希武、黄俊娥协助下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是共同利害关系人,两者可以合作伪造任何内容的文书。三、虽然垦利县人民法院正在拍卖的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经估价为1476.29万元。但是,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额为700万元。根据最新进展,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已由垦利县人民法院变拍完成,考虑到拍卖价往往会低于评估价等因素,巴松涛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巴松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着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巴松涛合法债权的情形。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虽然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但是,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作为汇款人,认可汇给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的资金共计2056.72万元,系张希武、黄俊娥所有。同时,深港建材公司认可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系该公司对外借款。结合深港建材公司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借到现金2088.164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2012年7月10日,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签订合同,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45号345-1、345-2商品楼房转让给张希武、黄俊娥,并将转让款用于抵销对张希武、黄俊娥所负的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巴松涛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巴松涛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松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