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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平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陈新平被控犯故意杀人罪,益阳中院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湖南高院二审予以维持。陈新平申诉后,案经审判监督程序,益阳中院再审宣告陈新平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

陈新平被控犯故意杀人罪,益阳中院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湖南高院二审予以维持。陈新平申诉后,案经审判监督程序,益阳中院再审宣告陈新平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系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湖南高院是作出二审生效裁定的机关,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陈新平自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计被羁押1736天。陈新平称益阳中院在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释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解除取保候审,拖了一年多才宣告无罪,应当对此段时间侵犯的合法权益给予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日期应算到宣告无罪之日共2257天。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无罪被羁押的情形予以赔偿,取保候审不在此范围之内,故湖南高院以陈新平实际被羁押的时间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湖南高院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200.69元计算,确定应支付陈新平无罪被羁押1736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348397.84元正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新平被无罪羁押四年多,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湖南高院按照湖南省以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决定支付陈新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综合考虑影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种因素,对此可适当增加。陈新平要求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关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事宜,湖南高院已委派工作人员代表该院当面向陈新平赔礼道歉,湖南高院决定以适当的方式为陈新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

陈新平提出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故意办冤案,隐瞒、伪造证据,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其才以撞墙、绝食进行抗争,造成了身体损害,属于生命健康权受侵犯,以及公安人员扣押其摩托车并变相查封造成其房屋、电器、沙发等严重损坏应予赔偿等项诉求,因与赔偿义务机关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此外,陈新平提出的其亲友为维权所花费的诉讼费、申诉上访费以及遭受的精神伤害、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均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湖南高院因陈新平再审被改判无罪已决定向其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已赔礼道歉,同时决定以适当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陈新平请求的其他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

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为:支付陈新平人身自由赔偿金348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