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州财政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国旅一、二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大花苑公司拖欠承包费超过三个月,应向中华函授学校承担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责任。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96万元并非依大花苑公司拖欠承包费金额比例的方法计算。履行中,大花苑公司拖欠承包费超过三个月,按约本应承担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责任,鉴于其实际承包经营仅9个月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酌情认定大花苑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576000元的责任,已充分照顾大花苑公司的利益。因此,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继续将违约金调整为5616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大花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大花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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