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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守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仕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计价定额并未约定,才在后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计价适用当地1996年定额。对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适用2003年定额,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357662.62元,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认定百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2、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约定为517天,实际工期为1204天,签证确认的顺延工期为100天,实际延误的工期是587天。对此,如因百仕公司的原因造成,根据约定一建公司应在28天内向工程师或直接向百仕公司提出工期索赔。事实上,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百仕公司提出过任何工期索赔请求。可见,应认定一建公司已经放弃工期索赔。况且,一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延误的工期587天不应负担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百仕公司承担70%的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百仕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百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依据2003年定额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为35357662.62元。从百仕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决)算依据为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2002年青岛市价目表、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2000青岛市价目表、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而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中包括山东省建设厅2003年1月25日鲁建标字[2003]3号和青岛市建设委员会2003年7月9日青建管字[2003]13号文件,该两份文件明确规定起用2003年定额,停用1996年定额。可见,《补充协议》对工程竣工结(决)算依据既约定了1996年定额,亦约定了2003年定额。从百仕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来看,当时明确要求投标报价的依据为2003年定额,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格31503112.21元与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完全相同。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后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依据的是2003年定额。因此,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依据2003年定额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补充协议》及《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审判决采纳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从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看,工程造价为35357662.62元(包含一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54096元)。对此,扣除百仕公司已付的21270728.86元及供材2495191.27元、水电费351311.1元、质保金353576.62元后,仍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0886855.07元(35357662.62元一21270728.86元一351311.1元一2495191.27元一353576.62元)。据此,二审判决百仕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6855.07元及利息(以10886855.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处理正确。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并非10886855.07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17天,一建公司实际施工期为1204天,扣除百仕公司签证同意顺延的100天及工程量增加应顺延的64天后,工程逾期523天。对此,从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来看,百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拖欠工程款、供材不及时,以及直接将部分工程对外发包等是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建公司组织施工不力是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酌情认定百仕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一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百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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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