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认定双方具有违约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查,二审裁判文书的第11页中确有“济长健公司尚有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的表述,但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济长健公司违约。济长健公司尚有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系威尔曼公司违约在先且国家对基本药物的政策发生变化的原因。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济长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济长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威尔曼公司和济长健公司均存在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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