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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正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卢成茂等与喀什正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卢成茂等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正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浩罕乡十村。 法定代表人:孙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新疆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2036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正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浩罕乡十村。

法定代表人:孙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章,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成茂。

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云进。

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正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成茂、陈云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卢成茂、陈云进诉请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进行清算和审计,后因担心审计结果亏损而放弃申请,并提交一份无签订时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财务章的《承诺书》,有悖常理。况且,双方合伙经营不到一年,卢成茂、陈云进提前解除《合伙经营企业合同》,要求正大公司退还投资款,构成严重违约,应由卢成茂、陈云进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能由正大公司承诺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此外,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经营企业合同》,更未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这种情况下,正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可能出具《承诺书》。可见,《承诺书》系卢成茂、陈云进私自伪造,应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对正大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将之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正大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新疆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工商年检使用)均显示正大公司2009年度亏损900多万元。而卢成茂、陈云进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签署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未能反映2009年全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况且,该份《资产负债表》仅有双方财务人员在第一页签字,没有经过正大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应属无效。可见,二审判决将之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正大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针对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采纳《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民事合同关系中,法人公章具有直接识别民事主体,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一经加盖,在并无充分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即表明该法人自愿接受合同内容。因此,是否盖有法人公章往往成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卢成茂、陈云进在一审期间提供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09年12月4日正大公司尚欠卢成茂合伙经营投资款3976000元及分红款413769元,正大公司承诺一年内付清该款项,如逾期不付清同意按原合同条款向卢成茂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首先,上述《承诺书》虽无签订时间、无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盖有正大公司真实印章。对此,根据正大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打印字迹形成时间与印文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无法判断打印字迹与样本是否同机制作形成。至此,在正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卢成茂、陈云进私自加盖的情况下,应确认《承诺书》系正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上述《承诺书》载明的款项实际源自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企业合同》。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份《合伙经营企业合同》当时约定正大公司以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设备、办公设施、交通工具估价3500万元出资,卢成茂以1500万元现金出资,合伙经营正大公司,卢成茂按照45%的比例参与正大公司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可见,正大公司既是合伙组织,又是合伙一方当事人。履行中,卢成茂、陈云进向正大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出资。后来,双方发生争议。从正大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10月23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向卢成茂、陈云进合计退还11023760元投资款,卢成茂、陈云进接受后未提出异议等情形来看,双方以行为表明一致同意解除《合伙经营企业合同》。《合伙经营企业合同》解除后,正大公司作为合伙组织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依法确实不应向合伙人卢成茂、陈云进退还投资及分配利润,否则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作为合伙一方当事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愿向对方当事人卢成茂、陈云进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内付清截止2009年12月4日尚欠的投资款3976000元及分红款413769元,如逾期不付清同意按原合同条款向卢成茂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况且,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正大公司作为合伙组织未能提交相关财务资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二审判决采纳上述《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正大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均有悖常理,系卢成茂、陈云进私自伪造,不应采纳,以及应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采纳《资产负债表》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大公司的会计胡德才与卢成茂的会计陈国贵于2009年12月4日编制一份《资产负债表》,载明卢成茂原投入资本金1500万元,已收回11023760元,尚未收回资金余额为3976240元;当年可分配利润为919487.21元,卢成茂应得利润413769元。对此,正大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况且,该份《资产负债表》于2009年12月4日编制,不足以完整反映正大公司2009年全年可分配利润为919487.21元以及卢成茂应得利润为413769元。此外,正大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新疆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用于工商年检的审计报告均显示正大公司2009年度亏损900多万元,并无可分配利润。因此,二审判决采纳《资产负债表》确实不妥。但正大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本案应当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因为依据卢成茂、陈云进提供的《合伙经营企业合同》、《承诺书》及双方款项往来收据,足以认定正大公司应向卢成茂、陈云进承担支付尚欠投资款3976000元、分红款413769元、及逾期违约金200万元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不采纳《资产负债表》,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亦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情形。

综上,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正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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