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泰安公司向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叠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兆顺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同一天,而《承诺书》是对《钢材购销合同》付款进行的附条件变更,即只有兆顺公司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货款后,泰安公司、兆顺公司才无需向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而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泰安公司与兆顺公司是委托付款关系,在兆顺公司并未按《付款计划》付款的情况下,各方之间仍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故二审据此判决泰安公司向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泰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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